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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 | 】  来源:   时间: 2018-07-12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78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10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1122

    法释〔20171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78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

    201710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70次会议通过,自201712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主办: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地址:郑州市郑汴路东段 举报电话:1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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