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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型纠纷解决包涵三个支撑
| | 】  来源:   时间: 2014-04-22  作者:    

  在人类社会奔腾不息的历史长河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需要建立高效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治建设进展很大程度上体现在纠纷是否能够被完美地解决。毋庸置疑,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秩序是乡民追求的首要价值。因此,乡民对利益的博弈和公正的诉求就成为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核心和灵魂。如何回应乡民们的这些需求,成为司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回应型法“使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合在一定的制度之内,通过缩减中间环节和扩大参与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这启示我们,纠纷解决也应当回应社会需求,是故“迈向回应型的纠纷解决”极可能代表了未来纠纷解决的发展方向。然而值得追问的是,回应型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如何进行?窃以为,应当从以下三点做起:

  一是纠纷解决依据的灵活性。解决纠纷的依据不仅仅包含法律,还包含民间习惯规范,这是“迈向回应型的纠纷解决”的基石。尽管法律是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本身却会呈现以下两种情形:若立法契合千百年来人们心目中铸成的优良传统,法律则易行;若立法只是一味移植异域法律,法律规避或法律抵制可能接踵而来。“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哈耶克语)此言正好切中当下中国立法之弊!

  我们的立法应重视发现那些隐藏于民间深处的“适宜规则”(比如那些民间习惯规范)。只有对这些“适宜规则”不断论证与重构,我们的立法才会具有生命力,才能避免立法与司法二律背反之悖论!须知“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他们的法制”(苏力语),只有基于本民族现实生活和历史传统的立法才会展现出勃勃生机,才能回应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纠纷,并促使其完美解决。如果当下立法尚不能满足民众的现实需求,那么默许或认可民间习惯规范的纠纷解决方式则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因为通过民间习惯规范的纠纷解决,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讼累,而且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司法机关和乡土百姓各美其美,国家又何乐而不为呢?因此,纠纷解决依据兼及国家法和民间习惯规范,合乎情理地灵活适用是彻底、有效解决纠纷的前提。

  二是纠纷解决过程的合意性。纠纷解决过程主要体现在司法运行上,因为人们往往觉得立法距离自身颇为遥远,司法却近在咫尺。当然这里的司法指的是广义上的司法,包含通过诉讼和非诉形式的解决纠纷活动。客观而言,纠纷在乡民们的眼中只是一个打破其生活常态的“事件”,他们期望的是如何尽快将其化解,而非定要对簿公堂。是故,他们非常注重纠纷解决过程的合意性,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深度参与达到一个均可接受的结果。这种“可接受性”的结果始终是各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探寻的焦点。尽管可能在法律人看来,这种合意性抑或“可接受性”有时只是体现了法的实然,并未完全满足法的应然状态,甚至与当下的法律规定相背离,但却真实再现了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真实样态,恰恰体现了乡民解决纠纷的实用、理性。

  这种“可接受性”和“实用、理性”恰恰反映了乡民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回应,映射着乡民们内心深处对利益的计算和对公正的渴望,饱含着“回应型法”的因子。在回应型法中,“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而且“回应型法的存续与否,将取决于国家有序化机制和民间有序化机制的交涉性平衡”(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语)。这就要求司法官抑或解决纠纷者在纠纷的具体过程中,深入了解纠纷的焦点,抓住纠纷解决的关键,领会双方的内心诉求,无论是根据国家法还是民间习惯规范,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作出一个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的解决纠纷裁定。尽管这种结果不一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一定完全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所有诉求,往往只是一个折中的产物,却可实现案结事了、恢复秩序的目的。而这不正是司法机关或纠纷解决者追求的重要目标吗?

  三是纠纷解决结果的可行性。即纠纷达成的合意应当能够被顺利执行。百余年前的沈家本曾言:“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根据国家法或习惯规范作出的解决纠纷结果,如果得不到顺利执行,就无异于一张废纸,民众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纠纷解决结果得到顺利执行是纠纷解决运行中的重要一环,是“法律”价值最终得到体现的重要标志。是故,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无论是根据国家法解决纠纷还是根据习惯规范解决纠纷,无论解决纠纷过程多么艰辛,经过多少次博弈和辩论,目的都是探寻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纠纷裁定,为下一步解决纠纷结果的顺利执行奠定基础。这也正是解决纠纷过程的合意性所期冀达到的理想结果。如果解决纠纷过程已充分吸收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形成了双方合意,事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则国家法将保持最终的裁决权和最后的强制执行权,以保障解决纠纷结果得到顺利执行。尽管这种情形只占少数,但也必须对此作出回应,否则纠纷就难以消弭甚至造成更为恶劣的纠纷,从而导致前功尽弃。申言之,解决纠纷结果得到顺利执行,正是对纠纷得以解决的最终回应,标志着纠纷解决过程的终结,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修复,当事人重新回归到解决纠纷前的和谐状态。因此,纠纷解决结果得到顺利执行是“迈向回应型的纠纷解决”的最后一环,是“迈向回应型的纠纷解决”的最终保障。

  综上,纠纷解决依据的灵活性、解纷过程的合意性和解纷结果的可行性是“迈向回应型的纠纷解决”的三根支柱,组成回应型纠纷解决的不可分割的一个有机整体。“回应型的纠纷解决”不仅不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恰恰相反,还能维持法律的权威并进而增强乡民的法律信仰,实现“司法”抑或纠纷解决的最高境界。回应型纠纷解决方法,不仅仅能够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而且也会不断产生出让国家法和民间习惯规范均可接受的“新规则”。如此积小流以成江海,也许是实现吾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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